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0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燕、张宗慈、陈吉世、赵新海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田恩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燕及辩护人姚兴齐、被告人张宗慈、被告人陈吉世及辩护人崔雪、被告人田恩斯及辩护人李伦华、被告人赵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初,被告人杨小燕与被告人陈吉世商量到重庆买毒品到酉阳贩卖。被告人杨小燕于2007年7月11日出资5000元、2007年7月12日出资3000元共计8000元,由被告人陈吉世伙同被告人张宗慈于2007年7月12日窜到重庆主城区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宗慈到重庆主城区后即与上家外号“冉六”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当日,被告人田恩斯、被告人赵新海二人合资4000元到重庆主城区购买毒品到酉阳贩卖,经刘宁(在逃)介绍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联系上被告人张宗慈,委托被告人张宗慈帮忙购买毒品。2007年7月12日深夜,被告人张宗慈在重庆主城区解放碑“零点会所”KTV一包房内将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的毒资4000元和被告人杨小燕、被告人陈吉世毒资5000元共计9000元交给毒品上家“冉六”购买毒品。2007年7月13日同案关系人刘宁(在逃)电话委托被告人张宗慈购买1000元的K粉,并直接汇1000元毒资到毒贩帐号上。被告人张宗慈伙同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于当日取到所购毒品冰毒18.9克、麻古9.8克、K粉30.7克。2007年7月14日被告人田恩斯乘坐汽车将所购全部毒品运输回酉阳,2007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恩斯在酉阳小坝收费站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8.9克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9.8克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0.7克疑似K粉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燕、张宗慈、陈吉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追究其责任,被告人田恩斯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新海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吉世、张宗慈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张宗慈、田恩斯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杨小燕辩称其没有与陈吉世商量过贩卖毒品,只是借钱给陈吉世做生意,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小燕的辩护人姚兴齐辩称:被告人杨小燕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只是将“货”理解为“做生意”,公诉机关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宣告被告人杨小燕无罪。
被告人张宗慈辩称其主观上不是故意的,且没有得到好处,也没有危害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吉世对指控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仅以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吉世的辩护人崔雪辩称: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吉世是从犯;2、被告人陈吉世只应对13.9克冰毒承担责任;3、毒品还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被告人陈吉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恩斯辩称买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不是用于卖。
被告人田恩斯的辩护人李伦华辩称:1、被告人田恩斯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2、被告人田恩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毒品还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新海对指控不持异议,仅以没有危害到社会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初,被告人杨小燕与被告人陈吉世商量贩卖毒品事宜,约定:由被告人杨小燕出资,被告人陈吉世负责购买、贩卖,利润均分。此后,被告人陈吉世即出面与被告人张宗慈商量,被告人张宗慈随即表示愿意在重庆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陈吉世将可以在重庆购买毒品的消息告诉了被告人杨小燕,并要求马上筹资。2007年7月11日,被告人杨小燕因本人在黔江,于是打电话找了她的兄弟伙借资5000元,并请人送到在我县城南车站侯车欲前往重庆购买毒品的被告人陈吉世、张宗慈手中,同时表示还将打款3000元给他们。被告人陈吉世、张宗慈到重庆主城区后,被告人张宗慈即与上家外号“冉六”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同日,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二人合资5000元到重庆主城区购买毒品到酉阳贩卖。在前往重庆的路上,通过电话的方式,经刘宁(在逃)介绍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联系上被告人张宗慈,在说明用意后,被告人张宗慈表示愿意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到达重庆后,即与被告人张宗慈会面,并交毒资4000元给被告人张宗慈。同时,被告人陈吉世又电话催促杨小燕并告知收款账号,被告人杨小燕于2007年7月12日汇款3000元到该账号(张宗慈老表的卡)上,张宗慈的老表当日将钱交张宗慈手中。2007年7月12日深夜,被告人张宗慈在重庆主城区解放碑“零点会所”KTV一包房内将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的毒资4000元和被告人杨小燕、陈吉世的毒资5000元共计9000元交给毒品上家“冉六”用于购买毒品。在等待取货的过程中,2007年7月13日同案关系人刘宁(在逃)电话委托被告人张宗慈购买1000元的K粉,并直接汇款1000元毒资到毒贩帐号上。在接到毒品上家“冉六”的取货电话后,被告人张宗慈伙同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到陶然居宾馆取货。到达陶然居宾馆后,被告人张宗慈又一人前往毒品上家“冉六”所住的房间取到了所购毒品冰毒一袋、麻古一袋(100粒)、K粉一袋。被告人张宗慈走出房间之后,将所取得的毒品交与被告人田恩斯带回他们所住宾馆。在宾馆内被告人张宗慈、陈吉世、田恩斯、赵新海对所买毒品进行了查看,同时确定:麻古一袋(100粒)和4克冰毒归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K粉一袋归同案关系人刘宁,其余归被告人张宗慈、陈吉世。被告人田恩斯乘坐汽车承担了将所购全部毒品运输回酉阳的任务。其余被告人张宗慈、陈吉世、赵新海乘坐火车回酉阳。被告人田恩斯的行程路线为:2007年7月14日乘坐公共汽车到黔江之后,包车牌号为渝H02262的出租车回酉阳。2007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恩斯在途径酉阳小坝收费站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了所携带的全部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冰毒18.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盐酸苯海拉明;疑似麻古9.7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疑似K粉30.7克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说明案件的来源系群众举报。
2、证人证言
(1)宁超西的证言。证明田恩斯租车回酉阳在小坝收费站被酉阳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三包,其中一包冰毒,一包麻古,一包K粉(氯胺酮)。
(2)王文军(四毛)的证言。证实了田恩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宗慈以及相关被告人购买毒品的目的。
(3)陈波的证言。证明张亮以前应该没从事过贩毒的事。
(4)杨再英的证言。证明因杨小燕当时在黔江,请我去杨明处拿5000元钱给在城南车站门口的陈二毛。
(5)杨明的证言。证明杨小燕找他借了5000元,由她妹妹去取的钱。
(6)李白袆(与陈吉恋爱关系)的证言。证明,他”三娘”(杨小燕)打电话问过陈吉世说这段时间"药"好卖不的情况。
(7)代媛媛的证言。证明刘宁在合伙经营QQ在线网吧,这几天电话关机,找不到他人.
(8)杨洋(与张亮是亲老表关系)的证言。证明上周星期四(即2007年7月12日)上午,通过我的卡汇过3000元钱,吃饭时我把钱给他了。
(9)朱海的证言。证明了所有被告人在重庆购买毒品的目的、过程以及陈吉世购买毒品的资金来源。
(10)张宗南的证言。证明了陈二毛与朵毛商量购买毒品的全部过程、购买毒品的目的、用于购买毒品的资金数额、运输毒品以及各被告人到重庆后如何买到毒品的情况。同时证实了陈二毛毒资的来源和毒品的基本分配情况。
3、物证、书证
(1)存款凭单。证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人杨小燕打款3000元给杨洋的事实。
(2)各被告人通话话单记录。证明各被告人相互联系的情况。
4、勘验、检查笔录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于2007年7月15日从田宽处扣押:疑似氯胺西胴(一袋);疑似冰毒(一袋);疑似麻古(一袋即:100粒);硫酸庆大霉素颗粒4包。
(2)第二次称量记录:疑似冰毒(18.90克);疑似氯胺胴(30.7克);疑似麻古(9.72克)
5、鉴定结论。证明疑似冰毒(18.9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盐酸苯海拉明;疑似氯胺胴(30.7克)中检出氯胺酮;疑似麻古(9.7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6、被告人陈吉世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被抓获的经过,与被告人杨小燕商量贩卖毒品的过程以及和被告人张宗慈商量到重庆购买毒品的情况。
7、被告人杨小燕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陈吉世曾告诉我,他在做毒品,找我借钱。我分两次借了8000元给他。他说叫我只出钱,剩余的事情不要我管,和他的兄弟及我分成。所以我不负责毒品买卖。我出钱的原因:第一是因为我和陈吉世平时关系好,想帮他一把,第二是因为他说事成之后要给我好处。以上供述与被告人陈吉世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二人协商贩毒的过程以及自己出资8000元毒资的情况。但在庭审中杨小燕以自己身体不好,头脑不清为由予以否认。
8、被告人张宗慈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我们共购买了1000元的K粉,2800元的麻古(袋装是100颗),4200元的冰毒(袋装1袋)买来酉阳贩卖以及与陈吉世商量贩卖毒品的事情。同时证明了陈吉世的三娘愿意出钱,我们去联系,他三娘的8000元毒资出资情况(先借5000元我们带到重庆,我们去重庆后再给我们打3000到卡上)。我于7月12日下午1时左右,与朋友“六哥”谈购买毒品的事情。同时还证实了牛仔介绍“宽宽”和“赵赵”找我联系购买毒品以及“宽宽”和“赵赵”共出毒资4000元。购买了共9000元所买的毒品,即:1000元钱的K粉是牛仔的,重是30克;100颗的麻古是宽宽的,价格以2800元100颗;冰毒是5200元的一袋,其中陈吉世的4000元,宽宽的1200元。同时供认了提取毒品是在陶然居,我和猴子、宽宽、赵赵四个人一起去提取的。又证明了宽宽说赵赵与我们一起坐火车,他一个人把所买的毒品坐汽车带回酉阳的事实。我是去介绍帮他们买,因为我认识卖家,认为价格上应便宜点。以上供述,证明了协商贩毒、运输毒品的过程以及各被告人的出资和所买毒品的数量。
9、被告人田恩斯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曾和赵星海、刘仔商量过准备买点K粉回酉阳卖。到重庆购买是刘仔介绍认识“朵毛”,并由“朵毛”联系买到毒品的。我和赵新海出资4000元,“朵毛”出资的5000元,共9000元毒资,买到了100粒麻古、22克冰毒、30克K粉。证明了麻古是价格是28块钱1粒,冰毒是300块钱1克,K粉是33块钱1克。其分配情况是1000元钱的K粉是牛仔的,重是30克;100颗的麻古是宽宽的,价格以2800元100颗;冰毒是5200元的一袋,其中陈吉世的4000元,宽宽的1200元。朵毛当时说他不要麻古,他要冰毒,他把100粒麻古全部给我,另外该怎么算就怎么算。他尚差我1200块钱就刚好分得4克冰毒。“朵毛”叫我坐客车带东西,我就同意了。我坐汽车到黔江后,又去包的一辆车(220块钱),14日晚上12点我刚到小坝收费站的时候就被公安局的民警抓了,当场从我身上缴获了我们在重庆买的毒品:100粒麻古、30克K粉、22克冰毒,然后我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住了的。证明了购买毒品的过程、出资、毒品分配、运输毒品情况等。
10、被告人赵新海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购买毒品的目的、过程、出资、毒品分配、运输毒品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世、杨小燕、张宗慈、赵新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恩斯的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宗慈在贩买毒品的过程中积极组织、联系、参与购卖毒品,应对本案中贩卖毒品总量(18.9克疑似冰毒;9.8克疑似麻古;30.7克疑似K粉)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陈吉世与田恩斯、赵新海一伙无事前预谋,是基于自己的出资而参与购卖毒品的过程,不属共同犯罪,但被告人陈吉世、杨小燕多次预谋、分工配合,属共同犯罪,二者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共同预谋,积极参与贩买毒品,系共同犯罪,二者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均应对其用于购卖毒品的出资金额所购买的毒品总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杨小燕所出毒资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人陈吉世联系被告人张宗慈用部分资金购买冰毒(含甲基苯丙胺)14克,属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共同出毒资人民币4000元购买疑似麻古9.8克,疑似冰毒4克,经检测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盐酸苯海拉明,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不相加计算,属其他少量毒品;被告人陈吉世、张宗慈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宗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恩斯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吉世、赵新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燕、张宗慈、陈吉世、赵新海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田恩斯的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小燕及其辩护人姚兴齐提出被告人杨小燕不是出资购买毒品,而是借钱给陈吉世买“货”(买货来卖),是将“货”理解为做生意,自己是在不明知他人用于参与贩毒的情形下而借资的,自己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杨小燕事前提出与陈吉世做生意,从外地买“货”来卖,有利可图,在其货源受阻后,二人商量由被告人陈吉世联系办理。在陈吉世与张宗慈商量好并告知到重庆购“货”后,她按事先说好的金额8000元进行积极筹备,并按时交付给陈吉世,充分表明其是明知陈吉世在贩卖毒品,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能与其他人的供述形成印证,被告人杨小燕在庭审中的翻供无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宗慈辩称其主观上不是故意的,且没有得到好处,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综观本案,张宗慈与陈吉世商量贩卖毒品且在明知田恩斯等人在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购买,并积极参与、组织、联系购买,不论其是否得到获利,均系贩卖毒品共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吉世的辩护人崔雪提出被告人陈吉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陈吉世只应对约14克冰毒承担责任以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恩斯辩称买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不是用于卖的理由与事实不合,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李伦华提出被告人田恩斯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和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因其主观上与赵新海共谋,且积极参与,并承担了将毒品全部运回的任务,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均提出毒品还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理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和发展,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宗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
被告人田恩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止)
被告人杨小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止)
被告人陈吉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止)
被告人赵新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0九年一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