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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向某局长行贿案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3-03-24   来源: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   点击量:240

韩龙涛律师在原北培区公安局局长谢某某、副局长王某某受贿案件中,担任龙某辩护人。韩律师辩护意见得到法院采纳,使其一审判决一个月后从看守所释放。

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龙某妻子的委托,受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为龙某被控“单位行贿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龙某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第67条和68条立法本意,结合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情况,我们认为本案被告龙某虽然构成单位行贿犯罪,但其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表现,应当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我们希望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们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本案龙某应当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一)法律依据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事实依据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龙某的单位行贿行为,在被追诉前全部是龙某主动向重庆市公安局6·26专案组供述的,同时龙某还向重庆市公安局6·26专案组检举了他人行贿和受贿的重大犯罪行为,并且检察机关已经查证属实。这些事实足以证明龙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8条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

  (三)法理依据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另外,《刑法》在惩罚犯罪时,应当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同时考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不存在再犯罪的趋势或再犯罪的可能性。本案中,龙某在被追诉前,是主动供述了行贿行为,同时又检举揭发了他人的行贿和受贿的重大犯罪行为,从龙某的这种行为看,龙某已经有一种发自内心深处的彻彻底底的悔罪认识,因此,龙某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存在再犯罪的趋势或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

  (四)司法实践依据

  《刑法》第390条规定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鉴于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取证难度较大而行贿与受贿又是对应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因此,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司法实践中,一般对行贿行为免予处罚或判处缓刑。

  二、本案被告龙某在进入重庆某公司之前,该公司给予王某、谢某财物不能认定龙某单位行贿罪的金额。

  本案重庆某公司于1997年成立,而龙某于2001年底才进入公司,起诉书有关“从2000年至2009年,被告人郑某、龙某为了使重庆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北碚某度假村能够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事先预谋后,由郑某单独或者郑某、龙某一起先后多次以“重庆某公司”的名义送给时任重庆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副局长王某财务共计640000元,送给时任重庆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局长谢某人民币共计590000元”的指控,将公司成立后的2000年到案发前的2009年单位行贿共计130万都计算到龙某身上,但本案经检察机关查证的起诉状载明的有关“龙某于2001年底加入重庆某公司,与郑某一起经营该公司”的事实证明龙某于2001年底才进入重庆某公司,该从2000年到2001年底的单位行贿金额不应计算到龙某身上。

  三、本案龙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并对社会做过积极贡献,在案发后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免于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案被告人龙某以前从未受到刑事处罚,遵纪守法,服务社会,在本案侦查过程中,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悔罪态度良好,且自小患小儿麻痹症。其妻子朱某称在5·12汶川大地震时,龙某在电视上看到一个个生命垂危同胞,便主动向重庆市血液中心打电话报名,要求献血,同时,龙某要求妻子朱某到重庆市北培区慈善协会捐款1000元。这些事实说明龙某骨子里是个非常善良的人,是个愿意为社会多做贡献的人。望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免于处罚或判处缓刑。

  四、关于本案龙某羁押期间的问题

  本案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时间是2009年7月14日,在该《到案经过》中阐述了龙某已经被刑事拘留,但是,《拘留通知书》下发的时间是2009年8月12日。因此,该一个月的羁押期间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公正考虑。

  五、辩护人承认,腐败是我们国家的一种社会污染,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一种不良产物,对社会风气产生了很坏的影响。但是,辩护人认为,惩治腐败要以预防腐败为基础,要从建立建全教育防范机制、制度规范机制、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入手来构筑思想防线、制度防线、监督防线。

  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好形势下,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并结合法律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促进我国法制健康向前发展,以使被告人服判息讼。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予以重视!

  辩护人:重庆信豪律师事务

  律师:韩龙涛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