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裴某的委托,受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为裴某被控“受贿罪”进行辩护。根据我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裴某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第388条立法本意,结合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情况,我认为本案裴某不构成《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我希望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第388条罪名的要件之一
《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实际上是斡旋受贿,此条规定的受贿行为要件不同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行为要件,第388条规定的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非一切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再次把《刑法》第388条中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即立法的本意是把“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第388条罪名的构成要件。
二、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四条附则中的第(五)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归纳起来,不正当利益主要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又可细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利益。如通过走私、贩毒、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取得的利益。这些利益是当然的不正当利益。
(2)特定主体不享有某种权利而被赋予某种权利。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本不可以办理取保候审,而给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3)特定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被非法减免。如涉嫌偷税罪的人应当履行纳税义务,但却被非法免除。
三、被告裴某虽然收受了X万元,但没有为另案的犯罪嫌疑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具备第388条规定的犯罪要件,故裴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在许某涉嫌强奸一案中,裴某通过朋友李某了解到许某与女方在耍朋友,关系暧昧,多次发生亲昵行为,平时也有一些搂搂抱抱的身体接触,女方还经常带许某回家。于是裴某判断,基于这种耍朋友,有一定感情基础发生的强奸案不同于其他的强奸案,可以取保候审,所以嫌疑人许某享有取保候审的权利一开始就是确定的。所以从裴某的主观上看,裴某是想为许某谋取法律赋予的合法的权利。另外,从彭某及某派出所副所长汪某的证人证言看,某区公安分局预审科认为许某涉嫌强奸一案中,证据材料不充分,建议取保候审。再次,对于许某一案的最后处理结果是没有对许某提起公诉,这说明许某并没有构成犯罪或者是情节轻微没有提起公诉。因此,对证据材料不充分或情节轻微不被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做取保候审,是非常正确的,所以,裴某当初为嫌疑人许某谋取的是合法权利,是正当权益。裴某的行为不符合第388条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要件,裴某不构成受贿罪。
四、裴某是个曾经对社会积极做过贡献的人。
某区分局的《裴某人事基本信息》载明,裴某工作6年中,分别于2006年2月受分局嘉奖,2006年9月荣立三等功,2007年受分局嘉奖,2007年12月被评为“重庆市优秀人民警察”并荣立个人三等功,2008年12月受分局嘉奖,2009年9月荣立个人三等功,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连续四年被评为优秀公务员,这些事实说明裴某是个愿意为社会为国家多做贡献的人。
五、辩护人承认,腐败是我们国家的一种社会污染,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一种不良产物,对社会风气产生了很坏的影响。但是,辩护人认为,惩治腐败要以预防腐败为基础,要从建立建全教育防范机制、制度规范机制、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入手来构筑思想防线、制度防线、监督防线。
最后,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好形势下,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并结合法律之规定,依法判处裴某无罪,以促进我国法制健康向前发展,以使被告人服判息讼。
谢谢法庭
辩护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律师韩龙涛
20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