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智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新科石马新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勤君,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咏松,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重庆永发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镇龙凤一村66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恺宁,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智泰摩托车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5)碚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世银及代理审判员叶芳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3年8月14日,重庆永发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广州市白云区智泰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永发公司供给智泰公司摩托车配件箱体和盖体;质量标准为所供产品须达到检验合格及外观等各项要求;技术标准为按现行国家标准和我厂技术要求执行,并将国标号注明;永发公司对产品实行“三包”,“三包”时间一年;智泰公司按照零部件验收标准项目执行,由智泰公司抽验或全检;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当月2000套以下产品验收合格后15天开支票现金或承兑汇票,整月2000套以上月结(开现金支票或承兑汇票),协议书对产品的价格等亦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永发公司按约向智泰公司提供了箱体和盖体,智泰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退了部分货物。2004年11月15日,永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智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8,379元。
原审法院认为,永发公司与智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永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智泰公司应支付货款,智泰公司拖欠永发公司货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永发公司要求智泰公司支付货款288,3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永发公司起诉时计算。智泰公司反诉永发公司,称其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发公司交付的摩托车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智泰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广州市白云区智泰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永发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88,379元;二、广州市白云区智泰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重庆永发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88,379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04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广州市白云区智泰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重庆永发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937元(含其他诉讼费4,701元),财产保全费2,280元,总计14,217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智泰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4,217元),反诉费10,520元(含其他诉讼费3,945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智泰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智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第一、原审判决将本案的加工定作合同纠纷错误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显属故意。永发公司起诉的案由是加工定作合同,北碚区法院作为承揽地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而本案若为买卖合同,则北碚区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判决书将案由写成买卖合同纠纷,是其故意所为,其目的是掩盖双方加工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永发公司仅交付定作物,未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因此,永发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本案中智泰公司要求减少报酬并赔偿损失所提交的证据是充分的,且符合常理、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智泰公司已向永发公司退回大量货物便是产品不符合要求、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的最好证明,我司仓库仍存放大量的应退未退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也是另一个很好的证明;其次,我司提交的2003年11月8日至12月20日期间共5次向永发公司要求改进产品质量的传真,有我司的传真登记记载,是符合常理的,是可信的;再次,我司的国内及国外客户反映的产品质量的函件亦证明永发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最后,我司质管部和售后服务维修点出具的材料中已证明永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我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我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人民法院理应采信。第三、原审判决支持永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永发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司提供的产品是标准件,故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智泰公司从未向我司提交过任何质量异议的文书,智泰公司提出质量有问题应减少价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智泰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其公司质管部出具的无落款日期的《产品问题描述报告》,永发公司以该材料不属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因该材料无落款日期,不属新证据,本院未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永发公司与智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永发公司供给智泰公司摩托车配件,技术标准按现行国家标准执行,永发公司对产品实行“三包”,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智泰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智泰公司提出的永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一、智泰公司提交的给永发公司的5份函件,仅是智泰公司单方书写的底稿,智泰公司虽称已将该5份函件传真给了永发公司,但永发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的传真件,且智泰公司并未提供永发公司收到上述函件的相关证据;第二、智泰公司国内和国外客户的函件,仅能证明智泰公司销售的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永发公司供给智泰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智泰公司领料单及售后服务跟踪单,仅证明智泰公司对其销售的摩托车进行了维修,不能证明永发公司供给智泰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四、智泰公司虽退了部分货物给永发公司,但仅证明已退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永发公司所供的其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智泰公司提出的永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减少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永发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智泰公司尚欠的货款是288,379元,而原审法院认定智泰公司欠货款金额为940,304元,这与永发公司起诉状中自认的金额不符,本院确认智泰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应以永发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金额即288,379元为准。综上,永发公司与智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永发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智泰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以致酿成纠纷,智泰公司理应立即支付货款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13,811元(其中本诉受理费7,236元,反诉费6,575元),其它诉讼费646元,共计14,45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智泰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审判员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叶芳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