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重庆某建筑材料厂与重庆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周某,签订了供应空心砖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材料厂按约定陆续供应了空心砖,但建筑公司却拒绝付款,其理由为:周某没有经过建筑公司授权对外购买材料,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周某与材料厂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有其个人承担。据查:周某在签订合同时落款书写为“重庆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材料厂供应的该批空心砖用在了建筑公司的项目上,建筑公司曾把供应的空心砖拿到渝北检测站做了质量鉴定。
代理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受重庆某建筑材料厂(被上诉人)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受托后我认真审查了一审判决书并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恳求法庭采纳:
一、该案其中一个基本事实就是: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实业总公司联建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C1-C4住宅小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重庆第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综合竣工验收交付给发包方前,工程是由重庆X建占有和管理的,做为自然人周某显然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当然也无权对该工程享有占有权,其项目经理的地位决定了他在行使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周某履行的与该项目有关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重庆X建对周某的职务行为也是知道和认可的。
1、首先周某是重庆X建的项目负责人,即是项目经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及二审上诉状中均承认此事实),而不是重庆X建的清洁工、保安等普通员工。基于周某是重庆X建高级管理人员及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和地位,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周某是在为重庆X建履行职务。
2、重庆X建的有关材料人员及项目经理周某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均在《收条》上注明“重庆X建38项目部”字样,被上诉人也进一步相信是给重庆X建供货,相信周某及有关材料员是履行的职务行为。
3、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是用在重庆X建所承包的“XXX”C1-C4住宅小区工程上,从重庆X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货物这一行为看,重庆X建应该知道和认可了被上诉人的货物,这也进一步印证重庆X建对周某购买被上诉人货物的职务行为是知道和认可的。故重庆X建在上诉中称不知道此事的说法是显然在撒谎,显然不敢面对事实并故意回避对其不利的事实,其理由无法令人信服。
4、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所《轻集料混泥土小型空心切块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是重庆X建、被检测产品是轻集料混泥土小型空心砌块(习惯称空心砖)、生产厂家是重庆某建材厂、检测结论是符合技术要求。《检测报告》载明的事实表明:重庆X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后(2004年4月15日收到第一批货。详见2004年4月30日的收条),便于2004年4月22日委托渝北区质检站对被上诉人供的货物进行检测。从重庆X建委托质检站对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进行检测这一行为看,重庆X建知道所用的货物是被上诉人供的。其检测的目的很显然是:检验若符合技术要求则可以接受货物,若检测不合格则可以要求退货或更换货,故重庆X建一开始便知道所用的货是被上诉人供的,这也进一步印证重庆X建对周某购买被上诉人产品的职务行为是知道和认可的。故重庆X建在上诉中称不知道此事的说法是显然在撒谎,显然不敢面对事实并故意回避对其不利的事实,其理由无法令人信服,其目的是故意拖欠货款,赖者不还。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检测报告》应视为新的证据。理由:(1)、此《检测报告》的委托方是重庆X建,受委托方是质检站,所以此证据的持有者是重庆X建和质检站,通常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获取和持有此证据;(2)、此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虽然存在,但在通常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故被上诉人在对此证据的收集时间和提交时间上没有任何主观过错。(3)、2006年2月28日(二审开庭前一天)被上诉人在向律师咨询本案时,律师建议向有关质检部门查阅一下,是否有和本案有关的证据,被上诉人抱着试一试的想法才在质检站查阅到此证据。综上几点,被上诉人是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发现此证据,故此证据应该按照新证据对待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证原则,才更加有利于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才更加有利于二审法院作出公证判决。
5、《墙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注明:需方是重庆X建第三十八项目、需方委托代理人是周某、担保方是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此合同表明:项目负责人周某是以重庆X建第38项目名义签定的,周某是代理人,“XXX”C1-C4住宅小区工程的建设方某公司做为担保方。这些事实也进一步说明周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建设方做为担保方也使被上诉人更加相信是给承包方重庆X建供的货。
综上一、二两点,现总结如下:本案中,重庆X建在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后,便拿到质检站去检验,实际接受了该产品并将产品用于该工程,这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主要义务,重庆X建也接受了,因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补充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重庆X建所谓的是周某个人行为的理由太过于牵强附会,其说法与事实是相互矛盾的,根本无法使人信服。
四、重庆X建以所谓授权委托书没授权周某和发包方以外的单位签定合同为由,认为周某的代理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理由:虽然该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周某与发包方以外的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但是,重庆X建在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后,便拿去检验,检测合格后,也没有对被上诉人货物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也实际用在重庆X建承包的工程上,重庆X建的这些行为足以说明其已经对周某代理签订的合同予以了认可。根据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维持。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好形势下,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以使我国法制健康向前发展,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讼。
谢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龙涛
20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