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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贸易纠纷(B篇)-CIF合同中买卖双方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3-03-24   来源:律师顾问网   点击量:866

  一、案情简介

  2004年8月16日,重庆某公司做为买方,美国某公司做为卖方,签订了《货物进口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规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以维生素和矿物质为主要构成的保健膳食片50000瓶,单价USD4.1元,合同总价为USD205000元。货物装运港为美国纽约JFK机场,目的地为上海港,成交价格术语为2000年《INCOTERMS》规定的CIF。装运期从收到信用证开始10日内。付款条件为买方通过美国花旗银行在2004年8月20日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货物质量必须符合合同及质量保证的规定,在保证期限内,因产品的缺陷造成的货物损害应由卖方负责赔偿。卖方须在装运前3日委托美国的法定检验机构对本合同之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货到上海港后,由买方委托中国法定商品检验机构进行复检。若经中国法定商品检验机构复检,发现货物有损坏、残缺及与质量保证书之规定不符,买方凭上述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书,10日内向卖方提出索赔,并且在质量保证期限内买方仍可向卖方就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卖方认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却拖延开立信用证,直到8月30日,买方才委托开证银行某交通银行开出了受益人为卖方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卖方随后组织空运货物至上海。9月29日,开证银行某交通银行收到了通知行美国花旗银行寄给买的所有单据后,提出单据有多项不符点而拒付货款,美国花旗银行回函指出,单据没有不符点。后买方在收到全部货物的情况下,拒绝付款。买方认为:卖方所供产品经中国法定检验机构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得食用,并提出退货。经查:膳食片是保健食品,根据我国《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凡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的食品必须报卫生部审批合格后方准进口,卫生部经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买方在进口该保健食品前未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当然也未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因此,中国某法定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不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及不得食用的结论。最后该案在律师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案情分析:

  要解决本案,首先分析CIF的基本含义。CIF简单地说就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在CIF术语中,卖方的义务是: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灭失责任、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取得出口许可证、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必需的一切海关手续、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按惯常路线装运至指定目的港、负担费用取得货物保险、使对货物拥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除非另有约定外应负担费用豪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为约定目的港所用的通常的运输单证、其他协助义务。在CIF术语中,买方的义务是: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款、自行承担进口有关许可证、批准证件及海关手续、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接受已经交付的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那里收领货物、自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港为止的一切费用以及卸货费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合理善意的通知义务、除非另有约定外支付装运前货物的检验费用。

  本案中,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双方约定适用发生争议时货物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另外还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CIF在本案中的应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格术语为CIF,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在CIF合同中,应当由买方负责办理货物的进口手续,因此应当由买方就进口该批保健食品向卫生部报批,并取得有关批准证书,故由于买方未履行报批手续而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买方自行承担。由于买方就进口该批货物并未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自然就会导致中国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不合格产品,不得食用”字样,该检验证明不能证明卖方交付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中国法律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故对于买方依据该检验证明提出卖方交付的保健食品品质不合格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故主责任应当由买方承担。

  相关法律依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作者: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韩龙涛

  20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