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首先要明确该合同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还是普通租赁合同。若不是融资租赁谈不上索赔权转让的问题,可由遭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直接依据合同本身的性质行使权利。
2、如果是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索赔权转让的条款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或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均可约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应由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加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240条的规定,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因为索赔权转让以后,出租人可以不负其他责任,但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比如向出卖人证明承租人确为索赔权的权利主体,向承租人提交买卖合同等必要的文件和材料、单据。如果出租人不履行该义务,则其存在过错,在索赔不成的情况下会被承租人追究民事责任。
3、如果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事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事后可以达成关于索赔权转让的协议。该协议可以由三方共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也可以在原有的合同中进行补充协议。索赔权转让以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同前述。
4、若出租人不愿意转让索赔权或承租人不愿意接受索赔权,应当由出租人行使索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一)的规定:“借贷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权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因此承租人应当负担必要的协助义务,比如提供商检报告、证书、自己所遭受的损失等各种证据资料。若承租人不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或在协助过程中存在过错,出现了索赔不成或部分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就会承担相应的损失。当然,如果出租人怠于行使索赔权,承租人可向其主张损害赔偿。
5、在出租人对出卖人所交付的租赁物的瑕疵无过错的情况下,索赔权的转让与否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利息的义务。但是如果出租人存在合同法第2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所规定的情况时,在索赔不成或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6、在索赔费用的承担上,在出租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供货人的索赔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若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索赔不成的,出租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负担有关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