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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爆炸物72公斤,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介入后公安机关撤案

发表时间:2016-12-26来源: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作者:梅俊广

案件承办人:梅俊广,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专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领域实务研究,擅长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对毒品类犯罪问题(贩卖、运输、容留、非法持有等)、贪污贿赂职务犯罪类问题(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有深入研究

基本案情:

201682日,在河南省某县,犯罪嫌疑人裴某某向张某某购买炸药3件,共计72公斤,2016817日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将犯罪嫌疑人裴某某刑事拘留,后侦查终结,案子移送至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介入。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本案涉嫌罪名及刑期:

    本案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但就数量而言72公斤,属于情节严重。裴某某本人购买炸药其行为本身是违法的,一但被认定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没有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时,其涉嫌罪名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律师分析意见及结果:

裴某某如实供述向张某某购买爆炸物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量,张某某也如实供述卖给裴某某爆炸物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量,爆炸现场指认及辨认等也被公安机关收集固定。在审查起诉阶段,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梅俊广律师接受委托后介入,阅卷后认真研究分析证据,信豪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家团队经过充分论证,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向检察院递交2份《法律意见书》,从爆炸物的来源、炸药成分、威力及有效期、犯罪行为具体实施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应当不予起诉或者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公安机关同意撤案,于20161222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