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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击逃债的“老赖”--代位权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

发表时间:2015-12-24来源: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作者:韩龙涛 陈华华

    因老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老赖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老赖负担。

附:

                                 徐州某公司诉杨某、重庆A公司、第三人重庆B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韩龙涛、陈华华律师接受被上诉人徐州某公司委托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开庭前我们认真研读一审判决书和相关证据,再次听取徐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对全案的介绍,再次分析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证据,分析《合同法》第73条、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第13、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之规定,结合公开开庭的庭审情况,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我们希望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们向法庭发表代理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 上诉人提出其与第三人互负债务,抵消后被上诉人不能行使代位

权的说法不成立。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1、关于2012.10.9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100万元收条:“收到杨某从周

某处借款”。其内容只能说明该100万元是由杨某向周某借来的,而无法体现出收款用途就是杨某出借给第三人的借款。且一审法院2015.4.7庭审时要求上诉人5日内书面答复该100万元的出借方式,上诉人也未予答复。就该笔100万元巨额款项,上诉人既无法证明是借款,也无法证明是通过何种方式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第三人出借该10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有理有据的。

2、关于上诉人于2012.3.23向第三人转入的200万元,其性质并非借款,理

由如下:
     首先,书证大于人证,书证更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该200万元是由案外人成都XX公司于2012.3.23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第三人电汇支付的,划款单载明的用途为“购买推土机”,并非借款。虽然上诉人和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200万元实际是借款,但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佐证。仅凭一面之词,何以推翻书面证据载明的事实?

    其次,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杨某是案外人成都XX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XX是上诉人杨某的父亲。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父亲杨XX已经年过70,基本无法实际经营公司了。因此,本案的原审被告、第三人和案外人的庭审意见都是受同1人控制,即上诉人杨某。鉴于其中的利益关联,该三方主体相互出具的证物、证言之真实性值得怀疑。

3、除上述两笔款项外,剩余转账款项也不是借款。理由如下:

    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称,其提交的《借条》共560万元借款:“第一笔2012年3月23日的200万元是案外人成都XX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第三人;第二笔2012年8月的230万元是被告杨某用自己的住房抵押贷款转账给第三人;第三笔2013年1月15日的130万元是被告杨某用自己位于重庆白马凼的住房抵押贷款转账给第三人” 但后来的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关于上诉人杨某用贷款转账的证据,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印证前述款项:

(1)2012年1月16日银行转账凭证1张和2012年1月19日银行转账凭证2张,是成都XX公司转账支付的50万元、20万元和5万元,共计75万元。日期、金额明显与《借条》载明的“一、2012年3月23日向杨某借款200万元…二、2012年8月向杨某借款230万元…三、2013年1月15日向杨某借款130万元…”时间和金额不相吻合。代理人认为,该三笔转账凭证恰恰说明案外人成都XX公司在《借条》形成之前就与本案第三人有账务往来,双方间存在其它法律关系,而非代上诉人杨某支付借款的关系。

(2)2012年4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是成都XX公司转账支付的15万元。该笔转账发生的日期与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条》落款日期 “2012年4月20日”为同一日。上诉人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该《借条》真实性及借款事实,那么案外人成都XX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支付的该笔15万元转账就不可能是同一日代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借款。代理人认为该笔转账是属于其它账务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上诉人杨某为证明其与第三人互负债务应予抵消,其提交的《借条》总金额为560万元,但全部银行转账凭证只有290万元,且具体的转账人、转账日期、转账金额都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因此该债务抵消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最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及时作出判决,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讼。

 

                                              代理人: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

                                              韩龙涛 陈华华 律师

                                              2015 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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