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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辩护使被告人一审获缓刑

作者:韩龙涛来源:原创作者:韩龙涛

赵XX被控受贿罪一案

  第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赵XX的委托, 受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为赵XX被控“受贿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赵XX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第386条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结合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情况,我们认为本案被告赵XX虽然构成受贿罪,但其具有积极退赃、当庭认罪的表现及又是初犯的情况,请求法庭给予X年以下或缓刑的刑事处罚。我们希望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恳请采纳。

  一、被告收受的XX公司的XX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或不应当认定为是全部受贿。理由:

  1、《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规定,一般先有施工单位制作完成竣工图、施工图、工程签证单、报验单、结算书等资料,然后报监理单位审核。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施工单位制作竣工图、施工图、工程签证单、报验单、结算书等资料必须有非常熟悉这个行业的专业决算人员才能合格的完成,并且施工单位还要支付高额的制作费(编制费)。本案中,证人黄XX、庞XX在询问笔录中均认可一般先有施工单位制作完成竣工图、施工图、工程签证单、报验单、结算书等资料,然后报监理单位审核,但XX公司(黄XX、庞XX)送交给监理单位(赵XX、张XX)的资料混乱、不符合要求,需要施工单位重新制作,但事实上施工单位没有重新制作,而是由赵XX、张XX帮施工单位制作的,所以赵XX和张XX收取的XX万(每人XX万)应该是结算书等资料的制作费,而非受贿款,因为,施工单位找其他专业人员制作结算书等资料也需要支付费用,从庞XX要求黄XX支付XX万元的结算书制作费也可以印证这一点。

  2、当然,作为监理单位的审核人员赵XX,不能即制作结算资料又审核结算资料,赵XX的这种行为不言而喻是一种违规行为,是一种违反《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的违规行为。但是,违反行业规定并不必然违反刑法。

  二、侦查机关对赵XX的三次《讯问笔录》,因出现绝大部分内容雷同的情况,所以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在法庭上质证时,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三次《讯问笔录》中的内容,上千字的讯问和回答一字不差,就连标点符号也完全一样。很显然,侦查机关是用事先打印好的所谓《讯问笔录》,让赵XX签字。若这样的《讯问笔录》也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将无法令人信服。

  三、侦查机关没有调查收集赵XX无罪和罪轻的证据。

  证人黄XX、庞XX认为给赵XXXX万是因为赵XX和张XX故意拖延时间,要求赵XX作快一点。但事实上时间长的原因不是赵XX和张XX故意的,而是XX公司(黄XX、庞XX)送交给监理单位(赵XX、张XX)的资料混乱、不符合要求才造成时间拖的比较长,这一点监理单位有会议纪要,但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却没有调查收集此证据。

  四、赵XX具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的第15小条、第16小条、第20小条规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的表现,又是初犯。可以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五、刑法的真正内涵是以人本精神感化和善待所有的民众。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另外,《刑法》在惩罚犯罪时,应当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同时考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不存在再犯罪的趋势或再犯罪的可能性。本案中,赵XX犯罪后积极退赃、当庭认罪,并且又是初犯。从这些情况看,赵XX已经有一种发自内心深处的彻彻底底的悔罪认识,因此,赵XX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存在再犯罪的趋势或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

  最后,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好形势下,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并结合法律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促进我国法制健康向前发展,以使被告人服判息讼。

  谢谢!

  辩护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

  律师:韩龙涛 李新强

  20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