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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3-03-24

  案情简介:1997年11月27日,进出口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申请并经同意开立597XB0484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同年12月17日该行垫付信用证项下2,021,250美元,后进出口公司未偿还该笔信用证垫款。东方办事处提交的2002年1月30日债权催收公告超过举证期限,进出口公司不同意质证,法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明信用证垫款债权转让等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进出口公司不同意质证,法院同样不予采信。东方办事处不能证明对进出口公司享有债权并履行通知义务。即使其享有债权亦超过诉讼时效。东方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进出口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方办事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方办事处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张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查清复印件事实,轻率否定复印件所证明的债权转让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02年1月30日债权催收公告在诉前保全中即已提供,未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有关通知义务,未过诉讼时效。进出口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上诉人东方办事处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过的2003年2月27日、2004年6月20日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债权确认书(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在一审法庭上出示过的2002年1月30日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债权转让清单(复印件);3、二审新提交证据:(1)、“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所欠本息情况表”(无签章、复印件);(2)、“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3)、“1997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进口信用证/代收付款确认书”通知(复印件);(4)、“1997年12月22日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信托收据”(复印件);(5)、“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信用证号码597XB0484、USD202.13”(复印件)。

  审理查明,东方办事处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于进出口公司承认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分行)向其开立597XB0484号不可撤销信用证以及由此形成重庆分行信用证垫款美元2,021,250元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执焦点为:1、重庆分行转让债权是否包括597XB0484号信用证垫款债权;2、债权转让是否履行通知义务。

  1、重庆分行转让债权是否包括597XB0484号信用证垫款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东方办事处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也没有因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而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第十三条,就有关证据情况进行说明,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因此,本院不能将东方办事处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东方办事处提交的与一审相同部分证据,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二审举证期限内新提交的证据也不符合前述有关新证据规定的情形,其既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东方办事处也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调查取证,更没有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该新提交证据不是本案的新证据。

  分析东方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证据,虽然进出口公司于1998年9月8日确认597XB0484号信用证金额为USD202.13万元,但是,进出口公司与重庆分行于2000年6月29日所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所确认的是进出口公司贷款债权美元4,076,617.50元,利息余额美元1,374,012.29元,且债权确认书明细表内没有任何记载。东方办事处提交的“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所欠本息情况表”记载:信用证597XB0482本金205.53万美元,597XB0484本金202.13万美元,总计本金407.66万美元。虽然该两项信用证本金总额与债权确认书确认的贷款债权大致相当,但该表既没有单位签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前述债权确认书的附件,不能判定有关债权确认书所确认的贷款债权标的是否由597XB0482、597XB0484两项信用证垫款构成;同时,有关债权确认书所确认的是贷款债权,而非信用证垫款所生债权,贷款债权与信用证垫款债权是不相同的法律事实,在没有得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二者具有同一性。同年7月3日,重庆分行与东方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分行将借款人进出口公司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债权本金4,076,617.50美元和应催收利息1,374,012.29美元转让东方办事处(详见所附债权转让清单)。该转让协议进一步证明,进出口公司是借款人,债权性质为贷款债权;虽然所附债权转让清单由债权受让人东方办事处签章确认,但该清单亦只有贷款本金4,076,617.50美元和应催收利息1,374,012.29美元的记载,同样不能判定有关贷款本金是否由597XB0482、597XB0484两项信用证垫款构成。因此,即使是这些复印件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有关债权确认书所确认债权以及有关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债权已经包括597XB0484号信用证垫款。

  2、债权转让是否履行通知义务。

  东方办事处认为,有关债权催收公告与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公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已经得以履行并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进出口公司认为,根据有关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通知义务应当由债权转让人重庆中行履行,东方办事处的有关债权催收公告对进出口公司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有关债权催收公告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与债的相对性原理是一致的,通常情形下,债权受让人的通知行为对原债务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使考虑到本案涉及当时处理国有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也由于债权受让人的债权催收公告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定这些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东方办事处不能证明有关债权转让已经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同时,基于前述有关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也不能仅凭该复印件证据对有关时效中断的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东方办事处所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能证明有关债权确认书所确认债权以及有关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债权已经包括597XB0484号信用证垫款,进而也不能证明其对进出口公司享有597XB0484号信用证垫款美元2,021,250元及其利息的债权事实。同时,东方办事处也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有关债权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