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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3-04-22   来源:律师顾问网   点击量:692

                                  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知初字第4号 
  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二路文欣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林永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湖州市南浔福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泰安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陆福林,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湖州市南浔福临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技术和费用对被告的中央空调水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被告将实际节约的60%电费支付给原告,期限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技术改造工程,然被告在技改设备投入使用后未依约支付节电收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6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 
1、《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的中央空调水系统进行节能技改所作的约定。 
2、《节能技改工程安装验收单》、《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节能技改工程。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实施的节能技改工程的效果未达到约定的每年节电至少25万度的要求,且对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未及时解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节电收益的条件未成就。工程历时29天,超过合同约定28天的期限,原告已构成违约。工程未经权威部门鉴定验收,被告在验收单上签字行为因被告非专业而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出现障碍系原告单方违约所致,原告应继续履行维护整改义务,使节能效果达到约定的要求,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约定:①原告提供技术和费用对被告的中央空调水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并确保技改后节电率不低于40%,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原告归还已付款并将原有设备恢复原位;②通过节能技改后,预计每年可节省用电25万度,折合人民币195000元;③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8天内完成节能技改工程,工期每延误一天,原告按年节电收益的1‰赔偿给被告损失;④技改设备在运行期间若发生故障,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⑤以技改验收合格投入运行之日起5年为期限,原告按60%的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收益分成,被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每月向原告支付节电收益;⑥被告逾期支付节电收益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应付款并赔偿剩余节电收益的80%的经济损失;⑦被告支付给原告押金20000元,技改设备投入运行满一年后可冲抵节电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中央空调水系统进行了节能技术改造。2006年4月22日,双方组织安装验收并确认设备已安装到位,质量符合规定,下一步进行运行测试。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对节能技改设备进行测试后确认冷(热)媒泵技改前每小时电耗55kw,技改后每小时电耗32.6kw,每小时节电22.4 kw,节电率为40.7%;冷却泵技改前每小时电耗55 kw,技改后每小时电耗26.7kw,每小时节电28.3kw,节电率为51.5%。被告已依约支付给原告押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照合同,原告负有对被告的中央空调水系统进行节能技改并确保技改后的实际节电率不低于40%之义务,被告负有技改设备投入运行之日起5年内向原告支付60%节电收益之义务。原告提供的《节能技改工程安装验收单》、《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显示,原告在2006年4月22日完成了节能技改工程,经测试节电率为40%以上,符合节电率不低于40%的约定,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第三条第2款有“通过节能技改后,每年可节省用电25万度(见方案预计),折合人民币195000元”的约定。节电量是技改前用电量减去技改后用电量的差值,产生每年节电25万度的效果不仅需要节电率不低于40%,更需要被告的实际用电达到一定的数量,而后者不是原告所能掌控;该约定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在签订合同前每年用电量,结合原告承诺的节电率不低于40%的目标计算得出,是对年节电量的一种估算。被告认为原告享有60%节电收益的前置条件是涉案技改效果每年节电至少25万度的观点不符合常理和合同的约定,其未将所节省的60%的节电收益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属违约。 
  依照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节电收益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享有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支付应付款并赔偿剩余节电收益80%的经济损失。鉴于有关实际节电收益的事实证据离被告相对较近,天然由被告掌握,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年节电收益少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估算的195000元的情形下,本院推定自2006年5月30日设备投入运行以来,原告实施的节能技改设备每年为被告节省价值195000元的电费。原告要求以195000元为基数,将其中60%节电收益的80%计算5年,即468000元作为其损害符合合同的约定。依照约定,20000元押金在技改设备投入运行满一年后可冲抵节电收益,此乃约定抵销,应予扣除,余款448000元被告应继续给付。依照约定,工程每逾期一天,原告按年节电收益的1‰赔偿给被告损失。因此,工程逾期有约定的处理方案,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节电收益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若构成逾期,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南浔福临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 
  二、湖州市南浔福临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给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湖州市南浔福临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964元,由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6元;其中湖州市南浔福临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光 明
  审 判 员 王 呈 虹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