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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介绍费”受法律保护吗?

发布时间:2013-04-22   来源: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   点击量:934

[案情介绍]

2003年底,戴某得知上海某医院有意请著名演员张某做形象代言人,2004年1月戴某告知张某,其有出任上海某医院形象代言人的机会。戴某向张某提出收取介绍费10万元,张某便向戴某出具书面承诺一份,上面写明:“张某与上海某医院之形象代言广告合约及合作成立后即付给戴某先生人民币壹十万元整作为劳务酬金。”2004年4月,张某与上海某医院鉴定合同,由张某出任该医院形象代言人,张某并合作拍摄该医院企业形象广告。当戴某知道张某与上海某医院合作成功后,便向张某索要介绍费,但张某拒绝支付。张某认为,上海某医院系自主决定邀请张某出任形象代言人并合作拍摄企业形象广告,医院从未委托戴某介入医院与张某的合作事宜,戴某也从来没有参与合作广告片的筹备拍摄工作。张某同时认为,其承诺的是劳务酬金,而戴某没有进行劳务行为,故没有权利向张某主张劳务报酬。戴某在向张某索要介绍费未果的情况下,便委托律师向北京市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作为居间人已向张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且张某与上海某医院广告合约及合作已成立,即符合张某承诺约定的成就条件,作为委托人的张某应当按照承诺支付报酬。对于张某承诺的劳务酬金,其特定含义应根据双方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的性质予以解释,戴某在居间合同中已履行约定义务即付出劳务,张某理应履行诺言支付酬金。随判决张某支付给戴某中介费10万元。

[案情分析]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居间人(受委托人)通常被人们称作“中介人”、“中间介绍人”等。在计划经济时代,“中间介绍人”的中介行为受到诸多限制,有时介绍费用得不到法律保护,甚至还会受到行政甚至刑事处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完善和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对“中间介绍人”的介绍行为从法律上予以了认可和保护,在《合同法》中明确写明了此类行为属于居间合同性质。无疑,法律对居间合同的保护,促进了经济信息的合理流通和利用,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案中,戴某向张某提供了可以做为上海某医院形象代言人的信息,张某也因此与该医院签订了做为该医院形象代言人及合作拍摄企业形象广告的合同,故本案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张某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支付居间费用。戴某是否参与张某与医院的合作谈判,是否参与拍摄工作,是否有医院委托等均不影响戴某和张某之间居间合同的成立,只要戴某向张某提供了订立合同的信息或机会,张某也因此和医院签订了合作合同,则戴某的居间行为就算完成。至于劳务酬金是否应当视为中介费?从整个案件性质来看,其特定意义应当是居间合同的“介绍费”,戴某向张某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或商机,就视为戴某已经付出了自己的劳务,张某就应当按承诺履行支付酬金的义务。

  现实生活中还涉及到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居间行为、买卖合同中的居间行为、租赁合同中的居间行为、承揽合同中的居间行为、运输合同中的居间行为、技术合同中的居间行为、委托合同中的居间行为、仓储合同中的居间行为、保管合同中的居间行为等等,但是,是否所有的居间合同都受法律的保护?,是否所有的“介绍费”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答案是否定的。对此,居间人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居间人促成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受委托人促成的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是居间人知道的信息或商机应当是从合法途径获得的,而不能是通过窃取、行贿、胁迫、乘人之危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居间人在“介绍业务”,促成其两方或者多方签订合同前,应当尽到自己的审查注意义务。审查打算促成的合同签订主体是否合法,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否则可能因为自己介绍的“业务”不合法而得不到“介绍费”。另外,居间人应当具有良好的道德情操,应当是个遵守我国法律的守法公民,否则,若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信息或商机,即便促成他人合同签订,其“介绍费”也得不到法律保护,甚至还会受到刑事处罚。

  居间合同中,大多数是居间人作为原告,委托人作为被告,但是也有少数案件是委托人作为原告,居间人作为被告。作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也大多是以居间人提供的合同订立的商机有误,虽然委托人与他人订立了合同,但该合同的履行却造成委托人损失。例如在介绍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将委托人的货物运走后却下落不明;房屋中介中,委托人在订立合同后并在履行义务中才发现对方不具有房屋所有权或者该房屋已经被司法查封或者该房屋已经抵押,而委托人为此却已付出了一定的代价,等等情况。由于他人有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往往下落不明,一去不返,在此情况下,作为委托人往往找到居间人要求赔偿,而作为居间人一般不愿赔偿或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从而引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明确地列举出居间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要件,即要有证据证明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居间人才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委托人很难收集证据来证明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故很难得到审判人员的认同,在此情况下,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人就相当尴尬了,一方面基于对居间人的信任,接受了其提供的指示或媒介服务,而另一方又却因订立了合同造成了损失,又没法证明居间人明显过错或重大过失,而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应由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人举证,由于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从而使案件败诉。对此,本律师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居间人和委托人之间的纠纷,居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首先,居间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对居间人的信任为前提的,居间人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次,居间合同是有偿的服务合同,作为委托人支付报酬酬当然是想居间人认真履行职责,而居间人为取得报酬也理应尽职为委托人服务;再次,法律要求居间人在提供订立合同的商机时,要如实向委托人报告情况。总上所述,在此类纠纷中还应要求居间人举证证明其在居间活动中,已经做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只有这样,本律师认为才能真正体现作为有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居间人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善良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即为过失,就应对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也是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样才能促使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充分尽到注意义务,才能更好的促进居间活动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良好的作用,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中的信息和商机良好的流通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