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集团重庆公司诉西昌X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龙涛接受徐工集团重庆公司委托后,向法院提出的“备位请求”观点被采纳。此案判决书不久将被法院公布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网上。
民事诉讼在诉讼请求中有时存在诉讼请求的不确定性,即可能存在返还财产,也可能存在赔偿损失;可能存在解除合同退还房屋,也可能存在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可能存在履行合同交付财产,也可能存在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房款)等情况。遇到这些问题时, 好多律师只是被动的按照法院要求,只能明确一个诉讼请求,其结果经常面临诉讼请求无法实现被法院驳回的情况。此时,如果律师能说服法官接受“备位请求”,将避免原告累诉之烦恼,且减少了原告诉讼成本,提高了案件效率。
“备位之诉”在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此类民事案件。“备位之诉”是指原告在提起主位诉讼请求的同时,同时提出另外一个预备的诉讼请求。当主位诉讼请求无理或客观上无法实现时,请求法院支持另外一个预备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原告在提起主位诉讼请求时,预测到该诉讼请求可能被法院驳回,便在起诉时准备另一个诉讼请求,以备主位请求不当时进行补救。比如: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压路机,但当压路机被被告出售或丢失或使用或租赁等情况时,造成客观上返还不能或返还损失较大时,便要求被告赔偿压路机相应价值的货款。
“备位之诉”的两个诉讼请求有主次之分且可能存在相互排斥,原告应当先选择主位的诉讼请求,当主位诉讼请求无理或客观上无法实现时,原告才可以选择预备的诉讼请求。
前述主要阐述了客观的“备位之诉”,司法界争议较大的还有主观的“备位之诉”。即在共同诉讼中,由同一原告对于共同被告起诉,原告先请求被告甲承担义务,当要求被告甲承担义务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乙履行义务;或在由共同原告对于同一被告起诉,先由原告甲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如原告甲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乙要求被告履行义务。
作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韩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