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设立和管理过程中涉及很多刑事法律风险,中国公司高管、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之高令外界咂舌。除去中国特殊的国情之外,自身没有法律意识是最关键的原因。公司高管、负责人必须牢记,可以缺乏法律知识,但不能缺少法律意识,努力以合法的方式处理好公司内部及外部与政府等的关系非常重要。本文着重阐述公司不同环节和阶段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一、公司设立、终结阶段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一)公司的设立和清算如同人的出生和死亡,要做到善始善终,公司家应尽量去掉浮躁、消除任何可能存在的隐患。在设立和清算环节,公司容易涉及、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等罪名。其中,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引起公司家们的重视。事实上,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要求越来越低,公司家应避免弄虚作假、制造泡沫经济而给公司埋下隐患。
(二)避免因融资而“倒下”
公司要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经营,资金起到如同“血液”般的作用。但是,无论是证券融资,还是银行贷款,公司都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否则,很可能触犯刑律。民企老板触犯刑律成因较多,在融资问题上犯罪的人不在少数。在融资环节频频犯罪,反映出公司对资金的需求旺盛,导致出现了不惜以犯罪手段进行融资的现象。市场缺乏完善的金融供应体系,民间资本难以健康发展,是公司家因“找钱”而“倒下”的部分外部原因。在现今外部环境之下,公司家将行为规范在法律之内则是自保之所需。
1. 违反证券融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可能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公司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以及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违反现行贷款融资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以及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2.另外,公司在资金短缺急需融资来缓解资金压力,但又无法正常获取银行贷款的时候,公司可能不得不从其他渠道来寻求融资,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公司家可能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资金。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极大影响和争议的东阳富姐吴英案在2012年5月21日迎来了终审判决,吴英被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当然,吴英表示自己是借贷而不是诈骗,也有不少社会人士对其表示支持,但是法律在于执行,吴英违背了现行法律规定。以案为鉴,公司家应谨慎避免触雷。
二、公司生产、销售环节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国家对不同行业的公司都有质量标准、安全生产、卫生以及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如果公司未达标生产或者销售,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及其负责人则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随着苏丹红鸭蛋、三聚氰胺奶粉、地沟油以及瘦肉精等食品问题的爆发,国家立法对公司的生产、销售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刑法》第140条至150条专门设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来规范公司的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特别针对药品、医用器材、食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以及一些对使用安全性要求比较高的产品设立了专门的刑法规定,对这些产品的质量管理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行为者主观上是明知,且生产、销售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方构成既遂;而针对食品类、医药类商品,则多数只需行为者实施了生产、销售特定商品的行为,或者行为构成了一定的危险则既遂成立。
三、公司财务管理中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一)税务管理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公司必须依法纳税,如果违反国家关于税务征收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具有偷税、逃税,抗拒缴税、逃避追缴欠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可能构成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
1.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均有可能触犯逃税罪。
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并规定了一些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除了例外情况,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逃税罪主观方面一般为故意。确因疏忽而没有纳税申报的,属于漏税,依法可以补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骗取出口退税罪
现实中存在着专门以骗取出口退税而维持公司生计和发展的公司,而将骗取出口退税作为业务之一的公司就更多一些了。做公司,需要冒一定的风险,需要一定的智慧,但是必须要谨守法律的底线。常在河边走,可能会湿鞋。
(二)发票管理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为防止税款流失,国家对发票的制造、销售、适用和购买等一系列行为制定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在票制造和出售发票环节,法律禁止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各类发票,禁止非法出售各类发票,否则要承担刑事责任。发票使用环节,法律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发票的购买环节,禁止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禁止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构成相应的犯罪,要接受刑罚的制裁。
四、公司如何避免因管理内部人员而带来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因贿赂而带来的刑事法律风险
1.受贿罪
国企老总涉案多因受贿、贪污。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该罪名的迷惑之处在于,行贿人行贿的方法多种多样,也许受贿者并不认为某一行为是违法、是受贿,但该行为确实在法律上是违法的。所以,对于国企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弄清哪些行为是行贿、受贿,哪些行为是正常的人际往来,是十分关键的。
2 .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现实中,行贿行为不少于受贿行为,但是鉴于法律鼓励披露受贿行为,一般对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行贿者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因行贿而身陷囹圄者远少于因受贿而身败名裂的人。
(二)挪用类犯罪
1.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即挪用公款者行为并非为自己,而是出于人情而帮助他人,最后弄得自己深陷官司之中。这是非常不值的,人情是人情,法律是法律,法常常不容情。
2.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行为上面极为类似,区别之一在于主体,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为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原国家工作人员辞职后到公司工作时进行的挪用行为,应按挪用资金罪处理。
(三)侵占类犯罪
刑法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公司公司的合法财产采取了强有力的保护措施。对公司、公司人员使用窃取、骗取、侵吞等手段实施的侵害国有公司资产以及其他性质公司财产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1.贪污罪
国企老总因贪污而涉案的占很大的比例,且贪污数额一般较大。在贪污数额达到5千元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客观的危害结果,是否构成既遂,成为应当努力把握的情节。
2.职务侵占罪
现实中,有些公司家认为公司的财产就是自己的财产,公司的一切都是自己的,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公司大多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公司家的财产应当与公司的财产分离,否则容易引发法律问题。
3.私分国有资产罪
现实中,一些国企高管私设小金库或者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分给员工,他的行为或许只是为了公司的普通员工能生活得更好,自己并未多分一分钱,但是最后却东窗事发、身陷囹圄。其实,处理好与员工的关系,员工如果知道自己的领导是冒着这样的风险而“分红”的,那么,也许他们宁愿不要那钱。
(四)恶意拖欠员工公司可能带来的刑事责任风险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