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瞿杭
近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河南省人民医院作出10万元罚款一事,在法学界和医学界引起轩然大波。随着舆论的不断发酵,社会关注度越来越高,这将是继“宝马离婚案”后又一起生动的普及法律的法治课。
通过法院和医院的发布的声明来看,案情并不复杂。但因涉案双方是悬壶济世的医院和代表公平正义的法院,双方“互撕”的确是新奇事,加之“法院罚款”不同于行政罚款,关注和质疑声开始扑面而来。
从现有的舆论分析来看,法律界对此基本上是缄默状态,很少有专业人士出来表达立场,这也可以理解,因为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来说,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事情还没有明朗以前,不宜过多就案件事实发表看法,仅会就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这就如同“宝马离婚案”发生以后,很少有法律人士就该案的对与错、是与非发表看法,而是多如牛毛的涉及婚姻法等方面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宝马离婚案”带给全民的法治盛宴可谓是空前的。而医学界方面,更多的医务工作者及相关组织机构出来声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目前法院被动的局面。难怪中国政法大学施鹏鹏教授在微博中称,在微博上,法院与其他各单位互撕的结果,法院零胜。
尽管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各执一词,但双方的声明可以大概还原出整个事件的经过。起因在于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需向河南省人民医院查阅调取病历资料,医院因法院手续不全及时间原因未能办理,法院遂对医院作出10万元罚款的决定。后在全民的关注下,双方分别发布各自声明回应此事。第一个回合到此结束。第二个回合,根据医院方的声明,其应于收到决定书之后三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据消息,今日下午,河南省人民医院已向开封中院递交复议书,开封中院也已受理。
双方在这第一个回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笔者简单的阐述如下:
一、有关单位或公民是否有义务配合法院调查取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被赋予裁判纠纷的神圣的职责。法院依据法律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就不能以任何方式予以拒绝或者拖延。正如某知名评论员所说,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执行判决,是在执行国法,不是来“办业务”的,机构和公民只有依法配合的义务,没有拒绝、拖延的“权利”。
针对本案,是否存在拒绝、拖延不予讨论。但针对院方所说:法院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根据规定,法院工作人员携带介绍信、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向医院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提供身份证件没有法律依据。院方提到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确实有规定,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二)需要经办人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此外,本条还规定,若司法机关提供了上述资料,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部分或者全部病历资料。但是笔者发现,该管理规定系卫计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国卫医发〔2013〕31号”文件形式联合下发。该文件在法律层级上属于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可以说最低,不能和法院依据的法律效力相抗衡。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时候,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法院对拒绝或者妨碍调查取证行为的,可以决定处以罚款。这更加表明配合协助调查取证并不是儿戏,需要有关单位及个人积极配合,否则就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法院是否有罚款的权力
根据法院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法院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113、114、115、116条作出的。(有心的读者可以自行查阅相关的法律规定。)罚款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章节,对于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单位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其实现实生活中,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作出罚款决定的案例不计其数,只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很少留意这方面的信息,但更多的留意或者接触到行政处罚。
法院罚款决定不同于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简单来说,罚款是针对妨害民事诉讼进程作出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而判决、裁定是法院针对受理案件作出的裁决,两种最大的区别就是不执行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法院除了可以强制执行之外,还可以追求相关责任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而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书并无此效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有义务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予以罚款后又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法院罚款不同于行政处罚。前者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并未形成专业术语,救济途径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没有规定相应的听证程序,也不能对此提起诉讼。而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相对人作出的处罚,对于数额较大的,相对人有权申请听证,并且对处罚不服,既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作出罚款决定是否符合程序
医院一方认为法院做出处罚决定草率,从口头告知将会作出罚款到下发正式处罚决定书仅仅间隔2个小时。并在声明上大呼“是否慎重”、“是否经过规范程序”、“是否草率”、“是否任性”,除了“是否经过规范程序”属于可以探讨的范围,其他都不是法言法语,不需要对此作出解释。
判断一个决定是否合法,主要看主体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主体和内容这里暂且不谈,因为医院也并没有在此提及。那就谈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且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我们可以看到的是罚款确实使用的是决定书,罚款是否经过院长批准就需要看后续的调查结果。也就是说,只要法院作出这个决定符合以上条件,就不能说是违法的。法律没有规定,作出决定必须是在行为发生多久之后才能作出,只要决定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作出的,那么就不能用草率来评价,可以认为是高效。笔者在这里强调,笔者并非就此认可医院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只是从法律上分析作出处罚决定的期限该多久的问题。
四、未着制服执行公务是否损害司法人员形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的通知》(法发[2013]6号)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法律职务或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穿着审判制服,佩戴法徽。非履行法律职务或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穿着审判制服。这是最高院关于着装问题的规定,应当说具有法律效力。照此来看,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最好穿着工作服。
但是,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未着装工作服并不构成不履行职责或者义务的理由。正如开封中院新闻发言人李佩生所言,“从我个人的角度看,调查取证现场,是否穿着制服对于执行本身不影响,执行人员持工作证、执行公务证、介绍信即可。”若认为工作人员着装不规范,可以进行反映,但是不能影响执行。这即是要分清一码归一码,不能滥用“抗辩权”。
对于未着制服影响司法人员形象之说,就显得有点感性。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守住公平正义最后一道底线就是为其正名。
五、法院送达是否合法
《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81、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综上,法院调查取证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任何单位及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没有任何例外。如若法院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如手续不全,不足以证明其身份,单位或者个人配合取证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可以要求其完善手续,而若仅仅是存在轻微瑕疵的情况下,不能予以拒绝。对于法院的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通过事后的申诉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允许采取对抗的方式予以反抗。当今社会,每一起案件背后都涉及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调查取证的目的就是为了还原事实,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公义。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全社会保持一颗敬畏法律的心。